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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细则试行

河北省教育厅文件
冀教发【2008】89号
河北省实施《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省独立学院办学行为,促进独立学院健康发展,根据教育部《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和其它教育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
细则。
   第二条 独立学院是民办高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性质为民办普通高等学校,在组织形式上属于合作办学,办学层次为本科。
   第三条 独立学院应当贯彻依法治校方针,依据国家关于高等教育和民办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以下统称法律),规范学院的办学行为和教育教学活动。
    第四条 设置独立学院应当符合我省高等教育发展和布局结构调整总体规划,应当坚持“优、独、民”的基本原则,符合扩大优质教育资源、保证本科教育质量的要求。
 
第二章 独立学院的举办者
   第五条 独立学院的举办者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实施本科以上学历教育的公办普通高等学校(以下简称公办高校),另一部分是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双方具有同等法律地位。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是一个,也可以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
第六条 《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实施之后,参与举办独立学院的办公高校与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具备规定的办学资格。
现有独立学院在五年过渡期内申请考察验收,不以其举办者是否具备规定资格作为存续条件。
第七条 独立学院的设置条件参照《普通本科学校设置暂行规定》(教发【2006】18号)执行。发展教育教学活动之后,应当符合《普通高等学校基本办学条件指标(试行)》(教发【2004】2号)的基本要求。
第八条 独立学院的举办者应当依法决定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并在独立学院章程中予以明确。
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应当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在办学结余中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并按照规定将有关材料,财务状况等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九条 举办者应当依照法律或者协议履行各自的办学义务,保障办学所需的各项条件和设施。独立学院办学经费及其他相关支出,均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者或者个人承担,或以民办机制等筹措解决,不得使用国家财政经费(包括财政拨款、依法取得并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财政性资金)。
第十条 公办高校投入独立学院的无形资产,如学校名称、知识产权、管理资源、教育教学资源等,可以计入办学总投入。其货币价格以及占办学总投入的比例,应当在合作双方约定的基础上,依法评估作价,并办理相关手续。具体办法依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2006年36号令)执行。
第十一条 社会组织者或者个人投入独立学院的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等,不属于举办者的出资。
第十二条 独立学院的借款、向学生收取的学费、接受的捐赠财产和国家的资助,不属于举办者的出资。
第十三条 办公高校用于独立学院的管理师资、课程等教育教学资源,可以列入独立院校的办学成本;其相关费用由双方按照国家政策依法约定。
第十四条 办公高校对于独立学院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和保证人才培养质量负有重要责任。应当按照合作办学协议和国家有关规定,做好以下工作:
(一)对独立学院的教学和管理工作予以指导,完善独立学院教学水平的监测和评估体系。
(二)指导督促独立学院,进一步完善运行机制和办学模式,加强制度建设,不断提升办学水平和人才培养质量。
(三)帮助独立学院建立健全党的基层组织,指导其工作。
(四)根据独立学院的实际情况,积极采取措施,做好安全稳定工作。
(五)以托管的方式,妥善安置独立学院办学终止时仍未毕业的在校学生。
(六)国家政策或办学协议规定的其它工作。
第三章 独立学院的管理体制和内部治理结构
第十五条 省教育厅按照属地原则依法管理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独立学院工作,并行使下列职责:
(一)受理独立学院办学申请,依法审核申报材料,并组织专家评议,符
合条件的,向国家申报。申请筹设的,重点审查办学主体的资质、资格,
可行性报告,办学投入及合作办学协议;正式设立的,重点审核《章程》
草案和资产过户情况。
(二)独立学院院长的核准,董事会成员的备案。
(三)办学许可证的日常管理。现有独立学院,在未通过教育部考察验收
之前,暂由省教育行政部门颁发办学许可证;2013年4月1日前,经教
育部考察验收合格的,由教育部核发办学许可证。
(四)独立学院招生计划的审批下达,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的审查。
(五)建立健全独立学院办学过程监控机制,及时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
(六)逐渐建立对独立学院的督导制度,加强教育督导和行政监督检查,
指导教育教学活动和教师培养工作。
(七)实行独立学院年度检查制度,根据年度检查情况,在办学许可证副
本加盖年度检查结论戮记。必要时,会同相关部门独立学院进行财务审计。
(八)独立学院的表彰奖励。
(九)独立学院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教师、学生申请案件的处理。
(十)法律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六条 独立学院应当具备法人条件,并按照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条例》和《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办法(试行)》(民法【2001】306号)办理法人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第十七条 独立学院通过制定《章程》自主经营、
管理学院事物,决定学院建设与发展的重大事件。
第十八条 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代表独立学院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独立学院的法人代表人。法定代表人由独立学院按照《章程》规定产生,一般由董事长或者院长担任。
第十九条 独立学院应当依法健全内部管理体制,探索完善董事会领导下的院长负责制。
第二十条 独立学院的理事会或者董事会(以下简称董事会)为学院决策机构,依法行使决策权。
合作办学双方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办法和程序共同组建董事会,建立健全董事会的议事决策规则。董事会由5人以上组成,其中参与举办的公办高校代表人选不得少于五分之二,并需经公办高校党委和行政讨论决定。董事会成员之间实行亲属回避制度。董事长、董事名单须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独立学院院长由参与办学的公办高校优先推荐、董事会聘任,负责独立学院的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院长须具备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具有10年以上从事高等教育管理经历,年龄不超过70岁。独立学院院长报审批机关核准后,方可依法行使职权。院长任期原则4年,报经审批机关同意后可以连任。
第二十二条 独立学院必须建立健全中国共产党的基层组织,并发挥政治核心作用。党组织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执行上级党组织的决议,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教育公益性原则,致力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
(二)引导和监督独立学院遵守法律法规,参与重大问题的决策,支持学院决策机构和院长依法行使职权,督促其依法治教,规范管理。
(三)支持学院改革发展,及时向上级党组织和政府职能部门反映学院的合理要求,帮助解决影响学院改革发展稳定的突出问题。
(四)全面加强独立学院党组织的自身建设。
(五)领导独立学院思想政治工作和德育工作。
(六)领导独立学院工会、共青团、学生会等群众组织和教职工代表大会。
(七)做好统一战线工作,支持学院内民主党派的基层组织按照各自的章程开展活动。
第二十三条 办学初期,独立学院的党组织负责人可以由参与举办的公办高校党委委派;条件成熟后,按照有关规定选举产生党组织领导成员,选出的书记、副书记应报省委教育工委批准。
独立学院党组织负责人应当向参与办学的公办高校党委报告学校办学情况,提出意见建议。
第二十四条 独立学院应当建立健全共青团的基层组织,并发挥团结教育学生的重要作用。团组织的主要指责是:开展思想政治工作;协助学院党政培养和提高学生的素质;发挥学院党政与学生之间的桥梁纽带作用;加强团组织自身建设;指导学生会和学生社团开展工作。
第二十五条 独立学院应当建立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依法维护教职工合法权益,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教职工代表大会的主要职权是:
(一)听取院长的工作报告,讨论学院的年度工作计划、发展规划、改革方案、教职工队伍建设等重大问题,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讨论通过岗位责任制方案、教职工奖罚办法,以及其他与教职工有关的基本规章制度,由院长颁布施行。
(三)讨论决定有关教职工的集体福利事项。
(四)监督学院各级领导干部,可以进行表扬、批评、评议、推荐,必要时可以建议上级机关予以嘉奖、晋升,或予以处分、免职。
     第二十六条 独立学院可以参照普通本科院校的有关规定,按照精简、效能、必需的原则设置内部组织机构。设置方案由院长提出,报董事会批准。
     第二十七条 参与举办独立学院的办公高校,应当通过选派董事会成员、推荐院长、委派或推荐党组织负责人、提供受聘教职工等方式,实现对独立学院的指导和帮助。可以根据办学协议或接受独立学院的申请,研究、协调独立学院发展过程中的重大问题,但不得直接介入独立学院的经营管理活动。
第四章 独立学院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独立学院应当依法办学,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教育公益性原则。
     第二十九条 独立学院作为独立的法人实体,必须具有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独立的校园和基本办学设施,独立进行内部管理,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历学位证书,实行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独立学院举办者的出资须经依法验资,于筹设期内过户到独立学院名下;独立学院应当于举办者实行资产分离,做到产权明晰,不得混合管理、使用。
现有独立学院尚未办理资产过户的,须在2009年4月1日前完成过户工作。资产过户所产生的相关税费、土地使用性质变更、土地和校产抵押贷款等具体问题,由独立学院及教育主管部门积极争取有关部门支持配合,尽快妥善解决。
第三十一条 独立学院对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资产、办学积累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并分别登记建帐。独立学院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独立学院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侵占。
第三十二条 独立学院应当加强教师和管理队伍建设,自有专职教师数量应当不少于其教师总数的三分之一,并逐步过渡到主要依靠自有教职工队伍承担办学任务。
第三十三条 独立学院的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实习聘任制,由独立学院自主聘任和管理。聘任教师、职工,应当签订聘任合同,招用其他工作人员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三十四条 独立学院可以从参与办学的办公高校聘部分骨干教师和管理人员、专家委员会成员、教学监督人员等,以保证教育教学需要。办公高校应当充分考虑独立学院的教育教学需要统筹安排教师资源。
第三十五条 参与办学的办公高校在职人员根据办学协议到独立学院工作的,其组织认识关系可以继续保留在原单位。
第三十六条  独立学院的法定代表人为学校安全稳定工作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学院安全稳定工作。独立学院应当加强安全稳定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建立健全运转有效的工作机制,强化措施,积极构建和谐校园。
第三十七条  独立学院享有法律规定的各项奖励和扶持政策。独立学院、独立学院的教师与学生,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具有同等地位,同样享受国家和省对于公办高校的各项政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独立学院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不断提高法制化管理水平。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不要求取得合理汇报的独立学院,适用《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财会【2004】7号)。
(二)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并在终止时办理注销手续。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独立学院,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具体政策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
(三)建立教师培训制度,为受聘教师接受相应的思想政治培训和业务培训提供条件。
(四)建立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五)完善教师聘用和管理制度,依法落实和保障教师的相关待遇。
(六)建立完善法律政策规定的其他制度。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现有独立学院要按照国家关于高等学校申请学士学位授予资格的相关规定和要求,在参与办学的公办高校指导下,尽快充实相关条件,争取在2012年以前取得学位授予资格。
第四十条 坚持举办者自愿、因校制宜、分类指导的原则,积极引导和规范现有独立学院健康发展。
(一)愿意继续举办的,当抓紧充实条件,加快调整和规范,努力在五年过渡期内通过教育部的考察验收。
(二)条件具备的独立学院,可以申请转设为民办普通高等学校。
(三)不愿意继续举办或者预计五年过渡期内无法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可根据实际情况,并入参与举办的公办高校或予以撤销。
第四十一条 现有独立学院要在2008年12月1日之前,对其发展前景和方向作出明确规划,并报省教育厅备案。
第四十二条 此细则未作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和政策执行。